证之前即1994年12月20日向我行出具了一份《证明》证实:1、张锦秀为其法定代表人,2、以该村所有的房产证号267697E、267698A、223521G的房产做抵押物,由福利床业公司向我行贷款350万元整。并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连带责任。综上所述,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本院认为:本案是抵押借款合同纠纷。福利床业公司与湖贝支行签订的《抵押贷款合同》,内容合法,手续完备,而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,应认定为有效。湖贝支行依约将贷款320万元划入福利床业公司帐户,福利床业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仅支付了199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,本金320万元及1996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归还,显属违约,除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之外,还应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的规定承担逾期罚息的责任。工业村委会向湖贝支行出具了《抵押声明书》,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借款抵押物,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,故该抵押关系有效,受法律的保护。工业村委会在福利床业公司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时,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。湖贝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。工业村委会上诉提出《抵押声明书》是陈连平涂改、伪造的文书及有关部门和湖贝支行对陈连平抵押贷款手续的公证、登记、审批均是违法的,因理据不足,本院不予支持。至于陈连平是否构成诈骗的问题,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,本院不予处理。工业村委会上诉无理,应予驳回。综上所述,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实体处理正确,应予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判决
二八〇、明断是非,依法裁决(6/7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