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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三九、“吃了原告吃被告”的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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理人:肖 明,该公司法律顾问。

    委托代理人:孙 勇,该公司业务经理。

    被告:深圳宝安岸尾经济发展公司。住所:深圳宝安岸尾村。

    法定代表人:林村木,总经理。

    委托代理人:李 华,该公司干部,岸尾村村委主任。

    委托代理人:刘森林,该公司原总经理。

    上列当事人因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完结。

    本院查明:1994年4月6日,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《抵押贷款合同》,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950万元。月利率12.078‰,期限从1994年4月6日至1995年2月7日共计10个月,用于流动资金。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自愿将位于宝安区岸尾村的工业厂房和宿舍共10栋,面积12355平方米,价值人民币1300万元作为抵押物。贷款到期后,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,原告多次催要未果,遂于199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,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50元及利息、罚息人民币426万元,拍卖抵押物,被告负担诉讼费。

    本院认为: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,属违约行为,经本院召集原、被告调解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八十五条规定,根据公平自愿的原则,自愿达成协议如下:

    一、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、罚息(合同期内利息和违约罚息按约定计,逾期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计算,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),应如数偿还。

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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